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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证书一般含有三个方面的效力, 即证据上的效力, 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上的效力。
所谓证据上的效力, 是指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, 法律事实和文书, 在法律上都有的证据的效力。这种证据作用, 是世界各国都承认的。
所谓强制执行的效力, 是指”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, 认为无疑义的, 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”(《公证暂行条例》第4条第10项)。
所谓法律上的效力, 是指公证具有一定的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效力, 即必须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, 公证是该项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之一。
因此, 失去上面所讲的三个法律效力的公证书,即为无效公证书, 不符合我国《公证暂行条例》的规定事项的公证书, 也是无效的。从时间上来讲, 超过规定时间的公证书也是无效的。从涉外公证的角度看, 根据中外双方达成的有关协议必须经过外交使馆认证, 而没有履行认证手续的公证书, 也被视为无效公证书。当然, 那些不规范, 不合格的公证书, 也自然是无效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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